[摘要]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各类主体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一个处境尴尬且备受争议的角色,其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类的规定有明显缺陷。应当中外民诉法的规定比较分析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类加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主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类;完善
一、我国第三人制度与外国第三人制度之比较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类:其一是被追加诉讼的第三人(impleader ),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被告为了其抗辩需要,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无责任为由而让该第三人作为被告加入原来的诉讼。其二是诉讼参加(intervention),指原来不是当事人的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他人之间系属的诉讼程。诉讼参加有两种形态:一是权利参加(Intervention of Right),二是许可参加(Permissive Intervention)。[3]
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有三种:任意参加中的主参加、任意参加中的从参加和强制参加。主参加大概相当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从参加是指第三人通过提出旨在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在这种场合,第三人并没有向本诉的原告或被告主张独立请求,而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的不利于己的诉讼行为进行防御,因此类似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可以任意参加诉讼,也可以任意退出诉讼,由于其没有独立的权利请求,因此不存在是否败诉的问题,所以没有上诉权。如果在判决中辅助参加人要承担义务,则该辅助参加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上诉,这一点和我国的规定相似。强制参加是指第三人被强制性地参加他人之间己系属的诉讼。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如果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则可能有权对将要做出的判决所判事由的权威效力提出异议,或者经“第三人取消裁判之异议”途径来对该判决提出攻击,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一为自身利益就有必要促使该第三人参加诉讼。[4]
在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立法来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大致都包括主参加、辅助参加或从参加以及告知参加这三种形式,主参加指案外人以本诉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对未决案件诉讼标的的一部或全部提起诉讼,是独立参与的最基本类型,与我国的与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由很多相似之处。辅助参加和法国的定义相同。“在他人间已系属的诉讼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胜诉而有法律上利益的人,可以作为辅助该当事人而参加的诉讼。诉讼告知是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一种诉讼机制,是指诉讼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通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第72条对诉讼告知的要件作了规定,“当事人认为如诉讼结果对自己不利,自己可以对第三人提出担保或赔偿请求,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自己提出请求时,即可在诉讼的判决确定前,将诉讼于审判前告知该第三人” 。由于事先进行了诉讼告知,就可以预防日后与第三人的诉讼中,对同一事实和权利关系作出与该诉的判决相反的认定和判断,或使当事人陷入败诉的窘境。根据告知,被告知人并不成为当然参加人,是否参加诉讼由他自己决定。但不论其是否参加,均视为参加,受参加效力之约束[3]。
二、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类的学说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一些学者主张根据利害关系的内容,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权利性、义务性、权利义务性第三人三种类型,[5]这种分类对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弊病作用不大,这种对利害关系权利义务的划分均指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而当事人究竟是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还是负有实体上的义务,这之间的差异不能作为当事人在程序上被区别对待的根据。例如我们不能说享有实体权利的就是程序法上的原告而负有实体义务的就是程序法上的被告,也不能说享有实体权利的比负有实体义务的享有更多更少或不同的程序权利。
近年来学者在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参加人、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着手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分类研究,提出了新的见解。张晋红教授主张借鉴美国的做法,从我国传统理论所认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另行划出一类,并称之为“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即本诉的被告基于认为第三人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负有责任,而要求其作为自己的被告参加诉讼时,该第三人即为被告引入的第三方被告。从法理上看,第三方被告是本诉被告以诉的方式引入本诉的,他当然享有诉的一方当事人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自不应当被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被告引入的第三方被告”从传统论分离出去之后,剩下的就是真正的“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6]有的学者主张另设一“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即案外人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当事人一方向案外人或案外人向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使案外人以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进入本诉中来。在承认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同时,还必须承认辅助参加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辅助参加人。如果出于主客观因素不能在一个诉讼中把第三人引进来以解决两个相关纠纷,就需要通过“参加效力”的作用让第三人成为真正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让其辅助本诉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7]有的学者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实际上已不复存在,我国应当取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第三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本诉原被告和被本诉原被告提起诉讼的第三人,两者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统称为第三人,形成第三人之诉,同时取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容易产生误解的称谓。另一部分为主动申请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支持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为其提供证据的证人,享有证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8]
三、结语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在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漠视的情况下,都是考虑如何有效地实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司法中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但是其在名称上容易与原有的无独立请求权制度的规定相混淆。要借鉴外国相关的立法制度,设计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追加第三人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辅助参加制度的比较和分析,赋予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一部分完全的当事人地位有利于其权利的有效保护,实现诉讼的终极价值。针对目前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法院喜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且大多数追加的目的在于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严峻事实,可考虑把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相当于英美法中的第三当事人被告,是由原诉中的被告(或反诉中的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对第三人之诉而加入到诉讼中来的,从而符合诉的原理。被告型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具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法院必须对原诉和参加之诉两个诉合并审理,分别作出判决。在我国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可能在案件中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者,都应归类于被告型第三人。辅助性第三人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被判决承担义务或享有实体权利,其作用在于辅助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帮助该当事人在诉讼中获胜,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是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出被告型第三人后余下的部分,是名符其实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73.
[2]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09.
[3]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75--376.
[4]乔欣,郭纪元.外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145—146.
[5]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93-194.
[6]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1997,288.
[7]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10.
[8]储育明,王昌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分解与重构[J].河北法学2002,(4):53.
作者简介:王伟(1981—),男,河南商丘人,硕士,主要从事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