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从1975年开始实施的取消公民迁徙自由的措施,以及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已经愈发不适应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情况,也与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实行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相悖。
[关键词]迁徙;自由权;实现障碍
一、迁徙自由的内涵和我国公民迁徙自由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宪法史上,最早承认公民迁徙自由权的是南京临时政府予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从此以后,所有的法律和文件都无一例外地承认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新中国成立后,迁徙自由经历了一个由肯定到限制再到默认的曲折过程。但195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开始了在中国实行二元的城乡户籍制度,人为地在城乡之间树起一个屏障。现在我国己全面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入了WTO,签署加入了两个世界人权公约,在这种形势下,迁徙自由仍被排除在宪法基本权利之外,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对此,笔者认为,确立我国公民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障已势在必行,并且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公民迁徙自由权利的实现障碍
户籍制度是世界各国最根本的社会管理制度,外国的户籍管理多叫“民事登记”或“生命登记”、“人事登记”,是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搜集、确认、登记有关公民身份、亲属关系以及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户籍制度一方面可以证明公民的身份并确立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数据和基本资料。但是我们还应看到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弊端。实行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管理制度,严重阻碍了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地区间的合理流动,不利于城市化建设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进而拉大了城乡之间的贫富差距。因此,已经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应尽快予以废止。
三、我国公民迁徙自由的实现的现实意义。
(一)迁徙自由是实现人与人之间平等的需要。
平等原则是现代民主宪政和文明的标志,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迁徙自由和平等权有着内在的联系。但是 195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把公民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为地地划定城乡之间的界限,从而限制农民的迁徙自由导致农民不能取得和城市居民一样的地位,不能和城市居民一样享有诸如平等的劳动权、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平等的社会保障权等权利。这种限制迁徙自由的政策严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身份特权的一种表现,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迁徙自由和平等权的密切关系。
(二)恢复“迁徙自由”是完善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人权的需要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与自由的先决条件。就迁徙自由的性质而言,它属于人身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凡是与公民的人身紧密联系的权利都可称为人身自由。迁徙自由作为随自己意志,不受他人干涉、限制而选择和变更居住地的权利,是以人身的自主支配和身体的自由移转为特征的,属于身体活动自由的范围。目前,我国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主要有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四项内容,而没有保护迁徙自由的规定,这样的人身自由权是不完全的。
(三)迁徙自由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迁徙自由在我国的曲折命运,也说明市场经济对迁徙自由的存废起着决定性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最早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纲领》和随后的1954年宪法都规定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1956年底,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主义改造基本究成,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受传统观念束缚,当时认为社会主义就是计划经济,商品经济是资本主义的东西,因此,在实践中人为取消商品经济,建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迁徙自由和市场经济有着密切的关系,迁徙自由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四)恢复迁徙自由是我国信守国际承诺的需要
目前我国已签署了23项国际人权公约,我国已先后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全国大大常委会已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时我国还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批签字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公民的迁徙自由权有着十分明确的规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确立的关于工作自由的条款也是建立在迁徙自由的基础上的。根据国际法“约定必须信守”的原则,我国加入该公约后有义务使国内法与所加入的国际公约保持一致,并保证该公约所载公民权利充分兑现。
(五)恢复迁徙自由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1、恢复和确认迁徙自由是维护我国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需要。
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就是法制的统一。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迁徙自由,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组成部分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却规定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2、恢复和确认迁徙自由是法治所追求的价值实现的需要。法治要求公平正义,法治的最高价值目标就是尊重和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确保人的尊严,但是我国户籍管理规定人为地把全国人口分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并对两类人口实行就业、教育、医疗、养老、往房等有差别的社会福利待遇,这样做的结果必然导致同为一国的公民在社会资源的获取和利益实现上的极大差别。
四、如何实现我国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一)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打破城乡二元结构
传统户籍制的产生是历史的必然,在某种程度上说,户籍制度的存在确实在一定时期内促进了我国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原有户籍制度已经基本上起不到原来设想的政治效果,因为“中国户籍制度的本质是与计划经济制度一脉相承的”,
(二)在宪法中规定迁徙自由
公民的法律权利分为宪法权利和普通权利。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地位要高于普通法律,国家对宪法权利保障的力度要大于对普通权利的保障。因此,要想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必须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权利。是实现公民迁徙自由权的最根本,也是最有力的途径。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和纲领性的特点,处于统领大局的地位上。所以宪法要想对社会生活发挥作用,必须与其他普通法律相结合。对公民的迁徙自由规定也不能仅仅停留在宪法典的规定,还要在宪法典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一系列与迁徙自由相关的法律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是我国公民真正享有迁徙自由。
六、结束语
本文提出了对我国公民迁徙自由权的实现的现实意义及实现途径。迁徙自由不仅仅是政治上的需要,也是对我国公民人权的更完善的保障,同时更是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依法治国政策的有力支持。我国作为国际社会大家庭的一员,在人权的保障方面与国际接轨也是信守国际公约的必然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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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郭田甜(1986—),女,河南郑州人,沈阳师范大学学士。